民主的法治国家的前政治基础?[1]
这一建议我们讨论的题目,使我想起伯肯弗特在60年代中期简明扼要地表述的一个问题:是否自由的世俗的国家要靠它自身不能保证的规范的前提维持生存。在此他表达了如下疑虑:民主的立宪国家是否能从自己的资源出发更新它的规范的基本前提,并猜测它是受土生土长世代相传的世界观的,或宗教的,或至少是具有集体约束力的伦理传统为指导的。这看来会使鉴于“多元主义的事实”(罗尔斯)而主张国家有义务在世界观问题上采取中立态度的立场陷于窘境,但是这一后果本身并不意味着反驳了这一猜测。
首先,我想把这个问题具体化为两个方面:在认知的方面这一怀疑针对如下问题:政治的主导地位是否在法的完全的实证化之后依然能从世俗的,即非宗教的,后形而上学的资源中获得论证(1)。纵然这样的一种论证得到承认,在理据性上依然存在如下疑虑:是否一个世界观上多元的共同体能在一种形式的、以程序和原则为约束的底基共识的支配下,以一种规范的方式,即一种在竞争中达成暂时妥协的方法保持稳定(2)。纵然这一疑虑得到排除,在此依然留下这样的问题:一个国家的自由的秩序是依赖于其公民的团结的,并且传统的资源可能会由于社会的世俗化的“排他力”而干枯竭尽。这一争端绝非空穴来风。但是它也不能被过分地引申为对宗教作辩护的理由(3)。取而代之的是,我提出如下建议:文化的和社会的世俗化应被理解为一个双重的学习的过程,它必须反思启蒙传统和宗教教义各自的限度(4)。鉴于后世俗的社会,我最后提出这样的一个问题:一个自由国家为要使信徒和非信徒互相共存,必须对他们提出在认识论的立场和规范的期待方面的哪些要求和希望(5)。
一、从实践理性的资源出发对世俗的立宪国家的论证
政治的自由主义(我在一种康德的共和主义的特殊形式上为此辩护)把自己理解为对民主的立宪国家的规范的基础的一种非宗教的和后形而上学的辩护。这一理论置于理性法(Ver)传统之中,他抛弃了古典的和宗教的自然法学说强烈的宇宙论的或拯救史的假定。中世纪的基督教神学史,特别是西班牙的后经院学说当然属于人权法的谱系。但是对在世界观上持中立态度的国家监管的合法性的论证,最终是来源于17和18世纪的非宗教的哲学资源。直到很晚的时候神学和教会才顺应革命的立宪国家在精神上的挑战。就天主教方面来说,一方面,冷静地把这放在与自然之光的关系方面来处理;另一方面,如果我理解正确的话,也不想在原则上对道德和法所作的自主的(独立于启示真理的)论证设置任何障碍。
在20世纪,对自由的宪法原则作后康德式的论证,与其说是与客观的自然法(以及唯物的价值伦理学)的令人感到痛苦的后果进行论战,不如说是在与历史主义和经验主义的批判形式进行论战。按照我的观点,有关社会文化生活形式的交往宪法的规范内容的弱的假定,为反对语境主义,必须为一个非失败主义的理性概念作辩护,为反对法的实证主义,必须为一个非决定论的法的有效性的概念作辩护。
为此要作出说明的中心任务如下:
(1)为什么民主的程序必须被视为合法的执行权力的程序,并且(2)为什么在制定宪法的过程中民主和人权以同样原初的方式交互依托。
对此的说明在于作出如下证明:
(1)民主的过程,在其方式上,在其满足以一种在内部展开讨论的方式形成意见和意志的条件上,是以对其结果的理性的接受能力为基础的,并且(2)这样的一个民主的执法程序的法的体制化要求同时确保自由的和政治的基本法。
这一论证策略的纽结点是,宪法是由联合起来的公民自己制定的,而不是由现存的国家权力驯化出来的。国家权力应在民主立宪的道路上产生出来。一个立宪地建立起来的(不只是按照宪法驯化出来的)国家权力直到其最内核的深处也是合法的,以至法[2]彻底深入到政治权力中去。如果说,扎根于德意志帝国的德国的国家法律学说的国家意志的实证主义(从拉班德(Laband)和耶利涅克(Jellinek)到施米特)还为一个没有法的“国家的”或“政治的”伦理实体留有藏身洞穴的话,那么在一个立宪国家就不再有一个仰仗于前法制的实体进行统治的主体了。从前法制的诸侯主权那里不再留下任何空位了,它们已被实质性的人民的主权(在或多或少同类的民众的伦理形态上)所取代。
伯肯弗特的问题的疑难之处在于它被理解为,一个完全实证的立宪秩序,为确保它认识上的有效基础,宗教或其他“既成的势力”是必需的,按照这一解读,实证法的有效性必须诉诸宗教的或民族共同体的一个前政治伦理的信念基础。其失误在于它没有考虑到法制秩序本身的合法性能够完全通过民主的法制程序产生出来。如果人们不(像凯尔森(HansKelsen)或卢曼)那样实证地理解民主的程序,而是把它理解为一种从合法性中产生正当性的方法的话,那么就没有必要通过“伦理”(Sittlichkeit)来补救它的有效性的欠缺了。有关立宪国家,法的程序主义的理解与法的黑格尔主义的理解相对立,它受到康德的启发,立足于自主性,并诉诸所有公民可理性地接受的对宪法基本原则的论证。
二、如何再造国家公民的团结
我想从如下论点出发进一步展开:自由国家的宪法的合法性的主张是自足的,即可以从独立于宗教和形而上学的认识上的材料来展开论证。然而,即使在这一前提下依然有在动机方面的疑虑。民主立宪国家的规范的基本前提是尊重国家公民的作用,把他们视为法律的制定人,而不像社会公民那样只担当法律的收件人的角色。对于法律的收件人只需指望他们在意识到自己臣民的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逾越法律的界限。国家公民担当民主的法律的合伙制定者的角色,对他们的期望势必在动机和立场上不同于对强制的自由法律的顺从。
这就要求他们积极行使交往和参与的权利,并且不只是从自己的福利出发,而且还要从共同体的福利出发。这要求公民具有高度的自觉性,而法律不能强迫这一点。举例来说,在民主的立宪国家中,不能把参与选举规定为法的义务,正如不能命令团结一样,因为这样做有违它的基本精神。随时准备为不相识和不知名的公民同伴作出贡献,为集体利益做出牺牲,只能被视为对自由的共同体的公民的过高要求。因而,政治的德性,哪怕提高一点点,对于民主的基础就有本质性的加强。它们是一个在自由的政治文化的实践和思维方式中社会化和形成习惯的问题。国家公民的状况在一定程度上是在市民社会中培养出来的,这样的市民社会有赖于自发的,也可以说“前政治的”资源而生长。
然而由此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自由国家不能依靠它自己的世俗的资源再生产它的自觉自愿性的前提。公民自觉自愿地参与政治的意见和意志的形成,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伦理生活的样式和文化生活的形式。但是我们不能忽视,民主的实践也是靠自己的政治动力而展开的。只有那种没有民主的法治国家(德国在过去是受够了这种制度的)才诱发对伯肯弗特的如下问题给出一个否定性的答案:“由国家统一起来的人民,只靠个人自由的保证,而没有置于这一自由之前的统一的纽带的话,能有多大的生存空间呢?”要知道,以民主的方式立宪的法治国家不仅保证每个社会公民追求自己的福利这种消极的自由,它还动员国家公民参与他们共同面临的问题的公开讨论。这一缺失的“统一的纽带”正是民主的程序本身——归根到底只有共同参与的交往的实践才能在讨论中增进对宪法的正确理解。
在当前有关福利国家改革、伊拉克战争或解除参军义务的讨论中所涉及的不仅有关于个别性的政策问题,而且总是涉及对宪法原则的归属未定的解释问题。并且,在此蕴含这样的问题:鉴于我们的文化生活方式的多样性,我们的世界观和宗教信念的多样性,我们既作为联邦德国的公民又作为欧洲人应如何理解自己。确实,从历史回顾的眼光看,一个共同的宗教背景和一种共同的语言,以及特别是新近唤起的民族意识,对于形成一种高度抽象的国家公民的团结是很有帮助的。共和主义的思想意识在此期间已经进一步摆脱了这一前政治的落脚点——我们不愿“为尼斯”[3]而死,不再构成反对欧盟宪法的理由。让我们想一想关于纳粹对犹太人的大屠杀的政治—伦理的讨论,以及以自己政府的名义所犯下的滥杀的罪行:它们使得德国公民意识到把宪法当做一项成就。这一自我批评的“记忆的政治”(这在当今已不是例外,在其他国家也在推广)表明,遵奉宪法的爱国纽带是如何在政治的媒体中自行建立起来并能够更新的。
与一种广泛流行的误解相反,“立宪的爱国主义”的含义是:公民不只是在抽象的内容上,而且也要从自己的民族历史的具体背景出发学习宪法的原则。若要使基本法的道德内容在思想意识中扎根,单靠认知的途径还不够。对于严重的反人权罪行,全球范围内普遍感到义愤并加以道德上的谴责,这只能在很稀薄的程度上起到一个政治上立宪的世界社会中的公民的整合作用(如果有朝一日有这样的社会的话)。只有当正义的原则进入到文化的价值导向的厚实的网络中去的时候,国家公民间的团结才能产生出来。尽管这样的团结总是还须靠抽象的合法的方式联络。
三、当社会的纽带撕裂的时候
以上论证表明,民主立宪的国家的世俗性质决不在其本身的政治体制中包含着一种内在的弱点以致在认识的或动机的方面危及其自身的稳定。然而,这并不排除外在的原因。社会的现代化一旦在总体上失控出轨,很可能会使民主的纽带不堪维系团结的重负,民主的国家是依赖于这种团结而生存的,而这样的团结又是不能用法律来强迫的。这样,仿佛在我们面前就出现了一幅伯肯弗特所描述的图画:富裕的与和平的自由社会的公民演变为一个个追求自己的利益的单子,他们把各自主体的权力只当做彼此瞄准对方的武器。国家公民的团结之破裂的种种迹象还在一个不受政治控制的世界经济和世界社会之运转的更大的背景中表现出来。